多地出现大暴雨 广东肇庆防汛Ⅳ级应急响应提升为Ⅲ级
[57] 参见前注4,童之伟文。
民族、民主、立宪这三个现代的核心政治-法律变量,为分离并连接现代国家的政治与法律之维,为隔离并衡平现代国家的革命与法治之维,提供了三种基本的解决方案,这三种现代的政治动员方案,既可能被单独使用,也可能以不同方式对这三种方案进行不同组合,以趋向现代国家的立宪国家目标。现代宪法机制,不管是在国家或世界层面,实际都已经开始以一种超越民族国家框架的方式在运行。
与国际均势体系的构想不同,国际层面的正义与和平,实际难以通过各国国内的正义与和平的简单加和就得到实现。但是,在近代社会到来之后,欧洲领土国家开始把它的首要任务界定为:要在它的领土范围内把现行有效的各种法律,以及诸多分散的裁判机构,加以司法上的统一化,以此来推动政治主权的集合。其表现为,民族国家的政治认同首次遭到冲击,意识形态认同取代民族认同,它以世界范围的总动员形式,完成了对现代世界秩序的一次深刻改造——尽管它只是以表面否定国家的意识形态方式出现。对于权力争夺者,宪法也不过只是政治权力运行的工具。在这一历史阶段,宪法演进也主要局限于民族国家的管治疆域之内。
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法律成为了贯彻政治政策目标的主要工具。正是通过教会法的系统性理性化,来对抗神圣罗马帝国的政治性权力干预。其三,为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情形下产生的土地经营权期限更长,可使其突破《合同法》第214条关于租赁合同最长二十年期限的限制,只要不超过剩余承包期限即可。
其二,在不损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既有权益的前提下,将对农地的直接占有及使用通过债权协议的方式交由新型经营主体享有。一方面,可将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事实于发包方处备案,将此种债权创设为一种类似于可公示的债权形态。就权利属性而言,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具有天然的互斥性,在更深层次上可能危及农村承包经营制度长久不变的方针,乃至整个农村社会的稳定。其三,就土地经营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关系而言,基于债权相对性及非公示性特征,第三人确实可能并不知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已设立土地经营权的事实。
学界近来对此虽有讨论,但尚未达成共识。依据《物权法》第128条规定,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具体期限通过流转合同确定。
其次,前已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出租、转包及入股等流转形式分离出土地经营权时,经由债权契约在第三人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土地经营权交由他人行使,土地经营权属于债权范畴。因此,实践中出现农民家庭或者个人普遍担心新设土地经营权有可能对他们的土地经营权构成妨害的现象[31]也就不足为奇了。[69]不得不承认,在之前的法学理论研究中,我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债权性利用的关注明显不足。在三权分置之下,应将土地经营权纳入债权范畴,采取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自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债权)的权利结构,既符合土地经营权的生成逻辑,防止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虚置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虚化,具有节约制度变更成本的优势,也可稳定土地经营权人的经营预期,达致中央提出的实现现代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目的。
[1]之前对三权分置的推动主要体现在国家政策层面,尤其是自中共中央、国务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首次通过中央一号文件形式提出三权分置改革设想以来,此后连续四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对此均有强调,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落实发展新理念加快农业现代化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若干意见》(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丁文:《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诚如迪特尔•施瓦布所言,只要法律制度并没有例外地对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那么对于该项具体法律关系,合同文本就具有权威性的裁判前提的功能。农户有权自主组织经营活动,只要不改变农业用途,任何人都不得以所谓规模经营特色经营一县一品一乡一品等名义予以强制干涉。
[34]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通过出租、转包、入股等流转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债权性利用,依据流转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可保留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可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顺畅流转,克服农地碎片化经营的困境。
[69]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7~220页。如再设立新的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地生产经营的权能进行剥离,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很难再被称作一项用益物权。
如果拘泥于个别的名词反而造成了法律制度的混乱,造成了农民心里不稳定,妨害了实践,那才是不符合中央精神的做法。[44]参见李淑明:《民法物权》,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252页。[51]依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的要求,金融机构抵押权的实现要以保证农户承包权为前提。[36]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页。始终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根本地位。[39]同前注[10],单平基文。
[49]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退回原承包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在于赋予农户对承包地独立的支配权,直接表现为对承包地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对承包地生产经营是其作为用益物权的本质内涵及法律效果。
[22]实际上,实践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不作调整,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做法,虽旨在稳定农户的承包经营预期及克服土地细碎化弊端,但作为对整个集体所有制的一个根本改革,[23]在有些地区并未得到农户的普遍认同。[38]同前注[7],陈小君文。
[49]张毅、张红、毕宝德:《农地的三权分置及改革问题:政策轨迹、文本分析与产权重构》,《中国软科学》2016年第3期。第一,主张将土地经营权定性为次级用益物权的学者,认为土地经营权是一种权利用益物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客体,而非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起以该宗农地为客体,[35]其实质在于尝试为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存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寻求解释路径。
债权性土地经营权的创设,仅是把经营该宗农地的权利交给第三人,而该宗农地的原有用途、承包期限及范围等并未变化,未涉及对发包方权利的侵犯,其自无干涉的理由及依据。一方面,虽然土地经营权具有债权蕴含的相对性及期限性等特征,但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它无需像土地承包经营权那样必须归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此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土地所有权人可向其主张侵权责任。[22]参见高圣平:《农地三权分置视野下土地承包权的重构》,《法学家》2017年第5期。
一方面,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原则上不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在转包情形下,转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经由转包合同将农地的经营在一定期限内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享有及行使,接受转包方(土地经营权人)依约经营土地并向转包方支付转包费。
中央文件只是指明了改革的方向,但是法律上的操作措施必须稳妥可靠,必须考虑到现行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统一等方面的规则。在强调集体土地的支配与流转的土地改革中,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保留,可以保障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至于被架空或者虚化。
四、证成土地经营权之债权属性的实践价值 将土地经营权界定为债权性权利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既无需对既有农地权利体系进行本质性变革,最大程度地节约制度变革成本,也可实现现代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目标及稳定土地经营权人的经营预期。依据该草案第37条第2款和第42条,土地经营权的再流转及融资担保均需土地承包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
学界针对土地经营权的性质主要存在物权说与债权说两种争论。[50]同前注[6],朱广新文。[37]《物权法》对于一物之上并存〕的多项用益物权一直没有建立通则性的规范,其必然会因权利堆叠导致权利之间彼此抵牾而无法行使及实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不仅是一项基本法律规范,而且即便自三权分置理论提出以来,相关政策文件对此均持明确的坚持及落实态度。
[66]对此,需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土地经营权抵押相区分。[77]其二,可在向发包方书面备案的前提下允许土地经营权流转,赋予其处分权能。
[19]同前注[11],谢在全书,第40页。[78]实际上,就法律体系而言,诸如光船租赁登记(《船舶登记条例》第25~30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54条)、因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报酬或保管维护的必要费用所产生的债权性质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民用航空法》第20条、第25条)、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登记(《民用航空法》第33条)等皆属于对债权的登记制度。
[40]参见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7页。[29]参见郑志峰:《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再分离的法制框架创制研究——以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为指导》,《求实》2014年第10期。